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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

以公司并购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操作模式以及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开发具有投资大、收益大、风险大、周期长的特点。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后续资金不足或者房地产企业内部本身管理不当以及外部市场不景气等因素会导致房地产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积极谋求出路的市场现象频频发生。实践中,房地产企业通过收购项目公司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操作模式日趋普遍,作为传统的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之外的操作模式,其表现形式已经从物权意义上的转让发展到股权意义上的间接转让。这种方法得到了公司在纳税筹划过程中的青睐,然而于实践中仍需不断总结和完善。
 
 
(一)股权收购方式手续简单、开发快捷、具有保密性。
1、股权转让方式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只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于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手续相对较为简单,更便于受让人进行开发利用。
2、由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无需再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或是针对已有的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受到房地产公司资质等条件的限制。
3、公司股东的变更,除依法必须公示的情况外,只要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即发生效力,无须第三方的认可。

   一、 但是股权收购方式也并非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采取股权收购虽然简便易行,但也存在着以下的缺点:
(二)风险较大。
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形式下,据我国的土地制度,土地作为不动产,往往表现为静态的存在,如在土地使用权上创设他项权利应当满足不动产的公示要求,因此在转让时受让方可以于土地登记部门查询转让时该土地上所存在的他项权利限制。而在股权转让形式下,公司作为动态的运行独立主体,长期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对外债务或存在对外担保、资产抵押等情形,而该等行为并非均需完成公示程序。因此,尽管进行了前期的调查,仍然无法完全规避公司存在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前的不明债务或违约合同赔偿等风险。
(三)谈判的时间较长。
由于股权转让,受让方不仅需要关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清洁,更加关注公司在转让前的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公司资产、股权、债务的清洁。因此就谈判阶段而言,双方关注的着眼点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单项资产的交易安全及可行性,加之受让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将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和时间跨度的长期性。
(四)股权性质对转让带来的限制。
如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则股权转让将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在转让时也将涉及上级部门审批、于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繁琐手续,将给股权的转让带来很多限制,加大了转让难度。又如国内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与外国投资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与国内投资主体,将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外商投资领域限制等的限制和约束,如未能达到上述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则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二、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模式操作下应当注意的几点法律问题:
    (一)拟收购股权的性质
    股权的性质将首先决定了股权交易手续、主体迥异。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定程序,否则,将可能视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履行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所以,在股权交易时应当首先明确交易的股权性质,以此确定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不同的交易条件。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鉴于公司是独立进行动态运营的法人主体,受让方如作为公司外部的受让人无法了解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债、对外担保等完整的信息。为了规避风险,保障交易安全,转让方的声明和保证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点条款。保证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主要包括:已提供的文件与资料均为真实且无遗漏;除已披露的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目标公司未设定披露外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公司的财产完整无瑕疵等等。同时,应当对上述保证陈述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权。
    (三)付款安排
    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而在付款安排上,宜拉长付款过程,原股东完成一定义务后收购方支付一定款项,要注意双方义务的对接。另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收购并非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即告全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相对较长,很多潜在的问题可能会在开发过程中逐渐暴露,一旦收购方过早地将股权转让价款付清,将很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建议在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留部分尾款,以抵扣可能的支出。
    (四)交接手续及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时间限制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终目的仍然是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往往股权转让的完整手续无法在短期内完成,而土地的闲置对于受让人来说必然面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缩短所带来的开发成本的增加。因此,受让方可以约定先行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受让方实际控制,以及时便利地进行先期开发。另一方面,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即未获得对外效力上的法律认可,受让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利用和开发权利仅能依据合同获得债权层面的保护。因此,对于受让方的股东地位及时获得法律的认可并对股权变更手续办理的实现进行期限界定对于受让方至关重要,受让方的股东地位得到法律认可后,受让方才能通过股东对公司行使股权权利,公司对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物权权利的形式实际控制土地使用权。
    (五)合同解除权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显然对于受让方权利具有相当的保障作用,但作为受让方而言,如果仅享有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的权利,那么将会导致尽管转让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日益扩大,但受让方仍然无法中断长期的投入。另一方面,转让方则可能通过转移资产、注销公司等方法实际规避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使受让方虽然获得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实际仍然需要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对于受让方规避后期投入风险也具有重要意义。